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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www.gcdr.gov.cn (2005-06-01) 来源:

 

纪检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1989428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实现纪检机关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必要条件;是维护纪检机关工作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工作。

  为加强党的各级纪委对机关档案工作的领导,逐步提高机关档案工作规范化、系统化、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结合纪检机关档案工作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纪检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应由本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以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三条 纪检机关档案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的基本任务是:

  ()对本机关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收集、整理和保管本机关在各项工作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并负责提供利用。

  ()根据国家和地方档案管理机关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机关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执行。

  ()按有关规定,对本机关的档案定期进行鉴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根据纪检系统管理体制和档案工作专业管理体制,负责对下级纪检机关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纪检机关档案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纪检机关应设立和配备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和人员,档案工作由各级纪检机关办公厅、室主管。中央纪委办公厅设档案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办公厅、室设档案室或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地、县级纪委办公室设专职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五条 纪检机关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遵守纪律,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具有相应的纪检工作常识和档案专业知识,能够胜任工作。

  第六条 纪检机关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凡符合档案专业技术职务条件者,本人提出申请,由本机关委托地方同级档案工作管理机关评定专业职称资格,由本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业职务。

第三章档案的收集和整理

  第七条 根据纪检机关的工作职能和特点,为保持纪检机关档案的完整和历史联系,纪检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应作为独立全宗,通常可采用年代-问题或年代-组织机构统一分类整理。

  第八条 凡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会议、检查、审理、信访、研究、教育、党务、组织人事、财务会计、机关事务等方面),均由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整理、立卷。文书材料可运用六个特征(作者、问题、名称、地区、时间、通讯者)组卷。案件材料应以案件为单位组卷,由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员负责将检查、审理、转办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按一案一卷或一案多卷进行立卷。

  第九条 归档的案卷,应符合下列要求:

  ()归档的材料应收集齐全、完整;

  ()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门别类,科学组卷。

  ()案卷标题的拟写要简明确切,卷内文件目录应按排列顺序逐件填写,要去掉金属物,装订整齐美观,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 纪检机关查处的案件,被查处者触犯刑律受到法律追究的,应向司法机关移交有关材料和证据的印件或复制件,原件由纪检机关立卷归档;由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需要给予党纪处理的,纪检机关应请司法机关移交给有关材料的印件或复制件。几个单位联合查处的案件,主办单位或牵头单位存原件,其他单位存印件或复制件。

  第十一条 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一般应在翌年上半年向本机关档案部门归档,归档时须按目录清点核对,履行签收手续。

  第四章 档案的保管、利用和统计

  第十二条 纪检机关档案部门对所保管的档案要实行科学管理,配置相应数量的档案柜,并逐步配备防盗、防光、防火、防高温、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应设专库保管档案,地()、县级纪委有条件的也应设专库保管。

  第十三条 纪检机关档案部门每年收进的案卷,必须编制案卷目录,根据需要可编制专题卡片、索引等检索工具,编纂档案文件汇集和各种参考资料,为档案的查阅和利用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纪检机关档案部门要建立严格的档案借阅审批手续和借阅登记制度。外单位使用纪检机关档案,须经本机关主管领导人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借阅手续。

  第十五条建立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销毁等情况,应及时、准确统计,明确记载,并按规定向同级地方档案业务管理机关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纪检机关档案部门根据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机关和本系统的《档案保管期限表》和《文件材料归档与不归档的范围》,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销毁。

  第五章 档案的移交

  第十七条 纪检机关的档案应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移交工作应按国家档案局颁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所作的“省级以上机关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省直辖市(州、盟)和县级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纪检机关档案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后的借阅办法由纪检机关与同级档案馆商定。

  第六章纪检机关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纪检机关档案部门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下,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同时接受上级纪检机关档案部门和同级地方档案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中央纪委办公厅根据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制订全国纪检机关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办公厅、室根据上级纪检机关和同级地方档案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纪检机关档案工作制度;负责对地()纪委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地()级纪委办公室根据上级纪检机关和同级地方档案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纪检机关档案工作制度;负责对县级纪委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纪委办公厅、室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纪检档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