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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关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在案件查处工作中分工协作的补充规定

www.gcdr.gov.cn (2005-06-01) 来源: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

关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在案件查处工作中

分工协作的补充规定

(1992年1月13) 

  为更好地贯彻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部《关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在案件查处工作中分工协作的暂行规定》,进一步加强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在案件查处工作中的协调配合,现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负责受理对各级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对党委、顾委、纪委、人大、政府、政协、军队、法院、检察院、工会、共青团、妇联、武装部等机关团体及其各部门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中共党员和农村党员违反党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国家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对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中共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中的中共党员,违反政纪同时又违反党纪行为的检举、控告,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均可受理。向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同时提出检举、控告的,双方均应受理。纪律检查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如收到纯属对方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及时转送对方。 

  四、本规定以下各条所称案件,是指涉及双方均有管辖权的同级党委管理的同级政府所属各部门正副职党员领导干部、下一级政府正副职党员领导干部、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中的党员领导干部的案件,和立案机关认为重要的其他案件。   五、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或者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案件,在受理后,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双方均有权受理的案件,由一方受理时,受理方应将案情和立案决定向另一方通报。必要时可邀请另一方联合办案。事实查清后,需要移送另一方作出处理的,应提前通报另一方,并将立案根据、调查报告、主要证据、与本人见面材料、处分决定等(复制件)抄送给另一方。另一方的处理结果,应及时通报给对方。如果另一方认为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可以向对方查询,也可以自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通报对方。 

  六、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同时受理的案件,双方应通报各自的立案决定,并协商检查、调查案件的办法。一方可邀请另一方联合查办,并确定主办机关,或者由一方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另一方。 

  在联合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双方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双方联合调查后,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和有关规定,分别审理,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对方。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双方应充分交换意见,尽可能使党纪、政纪处分相协调。在双方下达处分决定时,应尽可能同步进行。 

  七、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于双方联合调查的和均要给予处分的案件,在公开报道处分决定时,应事先协商报道事宜,并尽可能同步进行。 

  八、对因同一行为受到党纪、政纪两种处分不服提出的申诉,原经协商由一方承办的,由承办机关负责复查或者复审,并将复查或者复审结论及有关材料抄送另一方。属于双方联合调查的,可由主办机关先行复查或者复审,也可联合复查或者复审。因同一行为受到党纪、政纪两种处分的,如本人只对一种处分提出申诉,由给予这种处分的机关复查或者复审,并将结论通报另一方。 

  九、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均有权受理而由一方查处的案件,其案件材料由负责查处的机关归档。另一方应将对方移送来的案件材料归入本机关档案。 

  属于双方联合调查的案件,案卷正本由主办机关负责归档,副本由另一方负责归档。分别审理的处分材料正本分别归档。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